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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飞行员辞职的8个实务问题(太实用了)

时间:2019-04-09 20:52来源:天津二中院 作者:中国航空

六、关于飞行员辞职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航空公司诉求辞职飞行员应给付损害赔偿,如公司另聘机长费用,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如(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2号判决书指出:“关于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要求胡某支付其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300万元的问题,胡某因提前辞职已对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进行了损失赔偿,且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也不应作为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损失,而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另行聘请机长的事实及因此发生300万元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迟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

有飞行员主张航空公司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其无法就业造成损失,诉求航空公司赔偿。对此,法院未支持。如(2015)宁民终字第891号判决书指出:“张某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向航空公司表明离职理由是另寻就业,也未就其损害的发生、数额以及与航空公司迟延履行附随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学理上分析,迟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就业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获得赔偿,在非民航领域有类似案例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笔者阅读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案件中尚未有支持的判例,从判决认定看,更多是举证不能所致。

八、关于劳动者年休假问题

有飞行员索赔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航空公司认为已经安排飞行员疗养,疗养假冲抵了年休假。对此,法院认为,建立航空人员的疗(休)养制度,是民航管理部门对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特定要求,与带薪年休假性质不同。认定空勤人员疗养与年休假不重合,不能因为安排空勤人员疗养假期就不予以飞行员年休假,因此,判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总结:

纵观十余年来民航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案件,不难发现争议的焦点变化不大。起初,法院对飞行员这一特殊职业认识不足,在司法裁决上显得力不从心,甚至出现不予辞职,判决高额赔偿的现象;但随着这种诉讼层出不穷,公众对飞行员职业养成和流动管理有了一定认识,尤其是司法裁判越发规范、司法经验也在逐渐积累,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看,判决是比较合理的,既便个案结果与其他不同,或许也是因举证不能所致。

就上述八个问题,法院的判决已经趋于稳定,不过,关于飞行员违反服务期约定辞职引发的违约金(培训费)认定问题,目前主要是看航空公司举证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票据,有明确票据的,依据票据计算;无明确票据的,则参照五部委104号文件(全称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计算。但是,2017年1月4日民航局下发了《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体制的建立,上述五部委文件中部分内容已不适用,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通知如下……”“支付费用的参照标准(70-210万元),已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且根据深化市场改革的要求,政府不宜再保留此类标准,决定予以取消。”从此规定看,民航局对民航运输飞行员流动的支付标准予以了取消,意味着,接收方与原用人方的商谈不再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而是基于飞行员人力资源市场供需状况由市场决定价格,基于此,今后,法院在类似判决上也很难再参照70-210万作出判决。进一步可以估计的是,法院会加大航空公司主张违约金(培训费)的举证责任,或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培训费的支出,或有可信的飞行员流动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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