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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化”“精神化”: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转化趋势

时间:2018-02-10 11:36来源:封面新闻 作者:中国航空

第一,抽象危险犯必须在穷尽民事、行政等救济手段后方可设立。根据法治原则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刑法不应当作为一种政策性手段而介入风险领域。抽象危险犯是为了应对风险而设立的,其目的在于合理合法地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倘若某种危险行为通过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就能够有效预防风险,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刑事处罚,以减少刑罚的“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侵害,从而确保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各司其责。

第二,抽象危险犯的扩张应当兼顾对人权的保障。将实施威胁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行为评价为具有抽象危险性与高度风险性,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能性。该理论基础是行为无价值的法益观,社会现实是风险社会的风险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侵害的大面积、高效率渗透。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一种类型化的经验主义判断整合。如果能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某种危险行为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才有可能需要设立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抽象危险犯。然而,结果无价值的法益观向行为无价值的法益观的转向,对危险行为还未产生实害结果之前就加以预防并处罚,势必形成对人权的挤压,因此,在增设抽象危险犯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人权的保障。

第三,抽象危险犯的刑事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合理。与同等性质的实害犯相比,抽象危险犯毕竟没有产生实害结果,通常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一般应当设定较轻的刑罚。当然,并非所有的抽象危险犯的处罚都要轻于实害犯,立法者在设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抽象危险犯时,应当考虑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侵害程度、行为时的具体环境等其他的客观因素,确保增设的抽象危险犯与其他相关犯罪能够合理有效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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